“在平时,我与其他同事一样听从老板的安排拉货、运渣土。没想到,我一受伤不能继续开车了,老板就改口说我是他个人雇佣的,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,不为我申请工伤认定。”伍曾珲(化名)说。弄清劳务用工与劳动用工的差别之后,他开始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,并要求公司向他支付工资差额、加班工资及年假工资等费用。
针对伍曾珲的主张,公司辩称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丈夫李某个人雇佣,其劳务费用完全按照出车趟数进行结算,如果没有运输任务就自由活动,不接受公司管理,因此,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,也不存在劳动用工状态下的工资支付、加班与否及休年休假等问题,故不同意其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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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认为,公司和伍曾珲属于合法的用人主体和提供劳动的主体;李某系公司唯一股东,杨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,公司又称二人系配偶,且公司、李某存在长期向伍曾珲支付较大金额款项的行为,李某负责安排伍曾珲的具体工作,杨某亦向伍曾珲支付工资和报销款项;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运输,伍曾珲亦从事运输工作。依据这些事实,足以认定伍曾珲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。据此,二审法院于6月21日终审判决支持伍曾珲的诉讼请求。
司机受伤不再上班 老板停发劳动报酬
2018年10月10日,与老板李某面谈之后,伍曾珲进入公司工作。按照李某的安排,伍曾珲的工作岗位是货车司机,主要负责渣土运输业务,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。
“我能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,主要是李某平时向我转账支付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、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。”伍曾珲说,依据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记录,可以看出李某自2018年12月起向他支付工资,公司自2020年6月起向他支付工资,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也曾向他微信转账支付过几次工资。
公司认可上述转账记录的真实性,但称伍曾珲受雇于李某个人。李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,李某有时账户资金不足,就借用公司、杨某的账户向伍曾珲支付工资。
对于自己的工作状况,伍曾珲提供的微信群“AA机施2群”聊天记录显示,李某在群中负责安排总体工作,车队队长谢某负责安排运输工作。根据李某与伍曾珲的微信记录,李某安排伍曾珲的工作时间,确定伍曾珲的工资数额。在伍曾珲受伤后,李某与伍曾珲协商过后续事宜。根据杨某与伍曾珲的微信记录,杨某负责其医疗费用的报销及后勤保障工作。
经查实,李某为公司唯一股东。伍曾珲于2021年10月28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,并于当日送往医院治疗,其伤情被诊断为腰椎骨折,后于2021年11月5日出院。
伍曾珲表示,其受伤后未再到公司出勤。公司表示,伍曾珲受伤后,李某支付给伍曾珲6000元,除2021年11月29日发放的5000元外,出院结算时多出的住院押金也算给伍曾珲的款项。伍曾珲说,出院结算时的确多出几百元,李某没要。不过,从此之后,李某就停发了他的所有劳动报酬。
公司辩称未曾用工 拒绝司机全部请求
2022年1月19日,伍曾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,请求裁决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、未休年休假工资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、延时加班工资等事宜。同年8月,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至2022年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、公司应支付伍曾珲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、工资差额7628元。公司、伍曾珲均不服该裁决,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。
关于工资标准,伍曾珲主张其入职时月工资为7000元,此后每年都要上涨。其中,2019年2月上涨至7500元、2020年2月上涨至8000元、2021年4月上涨至8500元。
根据伍曾珲提供的银行记录及微信记录,李某最早一次向其支付工资系2018年11月20日,金额为6500元;2019年最后一次发工资系12月25日,金额为7250元;2020年度最后一次发工资金额为9166元;2021年度第一次发工资时间为4月25日,金额为8500元,并发放了2000元奖金,根据李某与伍曾珲的聊天记录,奖金数额为5000元,李某表示扣除3000元作为押金,该年度最后一次发工资为2021年11月29日,金额为5000元。
根据李某与伍曾珲的微信记录,李某于2021年1月20日告知伍曾珲春节后第二个月奖金5000元,工资为8500元。经询问,伍曾珲表示每年度最后一次发工资后便放春节假,假期很长,期间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,故其主张的工资中有一部分为假期期间未发放的工资。
另外,伍曾珲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。因其主要负责渣土运送,故一般为夜间工作,工作时间每日10至12小时。
公司否认与伍曾珲存在劳动关系,称其系李某个人雇佣,自入职之日起就跟着李某跑运输直至其受伤停止工作。期间,双方按10-100元/每趟结算劳务费,没有运输任务时伍曾珲自由活动,不受公司管理,其工作也是由李某一人安排。公司从未对伍曾珲进行管理,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。这一点,公司提供的、在稽查大队备案的《劳动合同》《社保证明》《薪资表》可以证明,其中没有伍曾珲的名字。
公司认为,仅仅依据银行账户对账单、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公司向伍曾珲部分转账记录,仲裁机构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。事实是,公司只在李某资金不足时,为了便捷才用公司账户向伍曾珲支付一部分劳务费。仲裁机构不采信公司的直接证据,公司对相应裁决不予认可。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,公司不受劳动法限制,伍曾珲不应享受年休假、加班工资等待遇。
依据案件查明事实 劳动关系获得确认
一审法院认为,公司主张伍曾珲与李某之间系雇佣关系,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,但在案证据显示,公司和伍曾珲属于合法的用人主体和提供劳动的主体;李某系公司唯一股东,杨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,公司又称二人系配偶,且公司、李某存在长期向伍曾珲支付较大金额款项的行为,李某负责安排伍曾珲的具体工作,杨某亦向伍曾珲支付工资和报销款项;公司的经营范围又包含运输,伍曾珲实际亦从事的运输工作。据此,认定伍曾珲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,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,而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,不予采信。
在确定了劳动关系后,公司应当对伍曾珲的工资标准提供证据,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。鉴于伍曾珲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其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相符,故一审法院对伍曾珲该项主张予以采信。
根据伍曾珲提供的证据,公司确实存在为伍曾珲放长假的情况,伍曾珲按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》的相关规定主张工资,于法有据。伍曾珲提起仲裁时,其主张的工资中有一部分主张已超过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时限,仲裁机构核算的数额低于一审法院核算数额。对于伍曾珲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,一审法院予以支持。
对于伍曾珲诉讼请求中与其受伤有关的部分,因在劳动关系确认后涉及工伤认定、医疗期确定等问题,相应的工资数额尚无法确定,故该部分请求,仲裁委未作处理,一审法院亦不予处理。同理,在确认公司与伍曾珲存在劳动关系后,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保障了伍曾珲休年休假的权利,在其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,对于伍曾珲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的合理部分,一审法院予以支持。由于伍曾珲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其存在加班的情况,对于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。
综上所述,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伍曾珲与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至2022年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、公司应支付伍曾珲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4月25日工资差额11717元、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。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,但被二审法院驳回。
(劳动午报记者赵新政)